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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中,无正当理由与不当得利收取款项应承担归还义务
 
标题:经济纠纷中,无正当理由与不当得利收取款项应承担归还义务。
 
 

主题:
  1. 原告通过被告银行帐户过帐,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被告是否有归还义务。
  2. 没有正当理由收取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原告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下面是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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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因原告自己的公司上海某凯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经被告李某同意,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取得了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经由被告李某实际控制的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资金过账,并于过账当日将全部过账资金返还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550000元转给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李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不同意全额返还该笔钱款,经双方协谈,被告李某同意给付原告350000元,并让原告出具一份欠被告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某才于同年2月8日转给原告妻子3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给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鉴于被告李某系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也将550000元转给了被告李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200000元的责任。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550000元系原告所在公司给被告的业务款,该行为系商事行为,因为双方有外包协议,双方所发生的纠纷系公司之间的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确持有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份,另外一股东持有10%的股份。因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外包协议,故原告向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帐550000元,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收到了该笔转账,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才转给被告李某550000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李某借款350000元,因原告称急需借款,被告李某还在外地,故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转给了原告的妻子350000元救济款。原告转账的550000元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的钱款,若法院认定要求归还钱款的话,也应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李某个人与该笔钱款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朋友,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因此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2月7日原告使用了个人授信额度,通过转账将550000元划给了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某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原告妻子金某35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余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某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550000元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李某已返还原告3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归还,为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了佐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0000元,对此,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陈述了与案外人上海某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外包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50000元系两公司之间的商务行为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所支付350000元系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余的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以被告李某系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也将550000元转给了被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返还尚欠的20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金某人民币200000元。

  二、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金某已预缴,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金某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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