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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行为的民刑区分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刑民概念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案件性质、诉讼程序、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民、刑案件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且关系到行为人有罪与否的问题,应认真对待,分清其界线。其中以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犯罪最为突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但是,合同欺诈的民刑规制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完全排斥关系,它们之间只是存在法益侵害及其程度上的差别,若认定的标准过于严厉,可能放纵合同诈骗的行为,若标准过于宽松,又有滥刑之嫌。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其实需要综合很多因素。

 

  合同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种形式,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度”的差异,由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朗,因此要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的指导下,正确把握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推出,只有合同民事违法行为中的违约行为也能够同时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问题,也就是说,若没有侵犯对方实际上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且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只存在既遂一种形式。

 

  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既遂)的成立要求财产价值的减少,财产价值的增减,通过一般的市场价值与个别的价值两个阶段的判断来决定。由于并非任何财物对于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价值,所以,在进行客观价值的比较之后,必须通过权衡财物对被害人的有用性、目的等要素,判断财物对被害人的主观价值的增减。

 

  司法实践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对罪与非罪的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较难确定,这就增加了案件定性的难度。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受骗者认识错误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是不同的,受骗者认识错误达到何种程度的判断标准问题,也影响着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标准,且在一定条件下,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而左右这一转化的关键就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主观认识。因此,陷入合同诈骗的纠纷时,为防止事件由民事发展为刑事案件,应尽早咨询专业人士更为妥当。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刑民区分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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