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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抗辩:法院驳回借款170万元的裁判理由
焦点法律问题:
1、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单方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本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 债权人依法向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追究夫妻双方共同责任,而对于被起诉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已经在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又如何抗辩夫妻双方共同责任,甚至如何抗辩本身就是虚假民间借贷。
 
本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7沪0109民初7131号),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沪02民终259号),被告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此案,法院不仅未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不论对于债权人主张债权,还是债务人合法规避债务,特别是如何抗辩夫妻共同债务起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案情简要:
原告:龚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
被告:陈妻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被告:陈丈夫,男,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丈夫母亲),女,住北京市。
原告龚xx诉被告陈妻子、陈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妻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丈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900元并支付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龚xx系被告陈妻子之父,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陈妻子合计1,930,900元(转账1,300,900元、现金63万)。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陈妻子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妻子为偿还房贷、扶养女儿及自身生活原因向原告借款1,930,900元,并对利息、还款期限、方式做了约定。因当时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陈丈夫并不知晓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陈妻子的丈夫,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原告与陈妻子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陈丈夫书写的纸条、公证书。
 
被告陈妻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虽不是原件,但确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陈妻子在陈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没有工作,需要还贷、扶养女儿及维持自身生活,故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丈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吴剑勇律师提出代理意见:
至少有三部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个人债务
第一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结合到本案中,可以证明如下三点主要内容:
第1点:由陈妻子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陈妻子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所借债务是何种用途,以及每种用途的具体金额,并且夫妻共同生活也不需要如此之高的借款金额。
第2点:如果陈丈夫能够证明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陈丈夫不承担借贷偿还责任;本案中、代理人认为,陈丈夫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也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种形式,因为法律在此处并没有详细规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形式或方式,陈丈夫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个人不可能再希望陈妻子以夫妻名义对外举债。
第3点:如果陈丈夫能够用证据证明陈丈夫已经另外承担了家庭生活的开支,则表明陈妻子无需借贷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大量信用卡流水证据表明,陈丈夫仅仅通过信用卡刷卡形式承担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全部项目,没有其他什么项目还需要陈妻子另行再支出的项目;同时、陈丈夫单单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陈妻子的资金储备就达65.85万元,陈妻子无需借贷用于家庭生活(含还房贷与抚养孩子)。
 
第二部法律法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8号)
结合到本案中,可以证明如下三点主要内容:
1、至少陈妻子未提供证据表明陈丈夫有举债的合意;
2、陈妻子向龚贵雄的借款发生在陈丈夫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陈丈夫不可能与陈妻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3、第一次开庭时,龚贵雄、陈妻子双方均明确,准备借款之前、以及借款过程中,均没有告知过陈丈夫。
 
第三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陈丈夫在先提起离婚诉讼也应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种方式,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陈丈夫不可能与陈妻子希望以其名义对外举债。
 
至少有两部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
第一部法律法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4条、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
 
第二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将上述法律给合到本案当中、可以证明:
1、原告起诉状所列的银行转账金额都出现错误。 
2、关于现金交付的方式:根据第一次开庭,原告自己陈述,其习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操作,具与陈妻子之间的资金也算计的比较清楚,属于“亲兄弟、明算帐”的那种关系,与原告自己陈述相矛盾。
3、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能力:原告每笔的存款余额并不雄厚。
4、关于借贷发生的时间:之前没有任何借贷,但在陈丈夫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马上发生巨额民间借贷。
5、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与陈妻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据其借贷款项的使用途径及用途。
6、关于款项的流向:很有可能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往复转账资金,以累积、叠加的方式形成虚假民间借贷。
 
法院判决认为: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缺一不可。借贷关系的合意,即包括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应包括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被告陈妻子虽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930,900元,但却与原告证据所示相悖,详言之,原告称其与陈妻子之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系多次转账及现金取款后交付的合计,尔后由原告与被告陈妻子补签还款协议,而事后计算所得数额理应明确,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却与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结果不一致,换言之,暂不论钱款往来当时之目的,即使是事后追认,都无法明确双方借款具体数额,难言双方有借贷之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1,930,900元的合意,且仅以原告与被告陈妻子的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作为其交付1,930,900元的依据,显然缺乏证明力,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再者,陈妻子以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陈丈夫停止提供家庭供应,其无业无收入但需归还房贷、扶养女儿及自身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两年间所归还房贷、女儿抚养花费及自身生活消费的具体支出数额。如其认为陈丈夫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尽家庭及抚养义务,其可依法向陈丈夫主张权利。
 
最后,法院不仅未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来原告又继续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作者:吴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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