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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法院驳回返还投资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因分析
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法院驳回返还投资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因分析
 
双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投资260万元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共同经营约定的合作项目,因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亏损。
 
原告以如下几点理由解除协议:
 
  1. 投资款入未公司法定银行帐户,
  2. 转移资产导致资金流向不明,
  3. 未达到投资的基本合同目的,
  4. 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隐名持股公司股份,
  5. 不是合法的商标注册权人,
  6. 签署投资合作协议时擅自加入不利条款。
 
被告委托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并代理本案诉讼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同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公司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依法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并不拥有合法的协议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最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剑勇律师给投资人及公司股东提出如下建议:
 
  1.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及投资合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设立之后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或股东投资不能随便撤回出资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资金,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甚至是转移公司资产而面临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2. 公司投资及公司股东架构是非常专业而又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些投资人同时投资数个公司,甚至投资同类经营的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产生同业竞争的经营禁止行为,如果避免法律责任或如何进行法律维权则更为复杂化。
  3. 公司及股东在投资合作之前,委托专业的经济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对投资合作的合法合规进行协助与辅导,并制作专业的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是一个重要的前提。
  4. 在公司或公司股东或投资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委托专业的经济律师对法律事项、证据搜集,以及如何组织证据,包含如何运用证据来进行专业的运用则是重中之重。
  5. 如果是投资方,一定要注意投资方式、投资协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投资协议中的退出方案与退出机制。如果是接受投资的管理运营方,则要充分注意投资与运营过程中的合法合法性,及经营过程中要及时形成各种法律文件并由双方共同签署。
  6. 选定律师之后,要充分配合律师工作,详尽披露全部往来事实、努力查找各类证据,合理引导律师尽职、认真、细致地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包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认证研究,律师尽职的工作是一个案件取得胜诉的良好基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0272号
 
原告:葛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上海经济律师网创始人)
 
原告葛xx与被告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6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陈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律师参加了两次庭审。
    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诲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葛xx之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2.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857,200元;3.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追加的投资款280,881.72元;4.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第二、三项金额的总数2,138,08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失。
 
    事实和理由:其与上诲x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葛xx投资合作协议》,依此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60万元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漕宝路日月光商场内的杰咖啡门店(J-Coffee)。其中其出资1,857,200元,占49%股份,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出资现金742,800元及无形资产,占51%股份。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将出资款分三次划入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在证明中擅自将款项用途改为"漕宝路日月光开办费用“。依据协议,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的独资公司,故双方理应成立一家中外合资性质的公司,但事后其发现,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并未以自身名义与其成立合资公司,而是指派了自然人张经理与其成立了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其出资额从1,857,200元变成了1,274,000元,张经理名下的出资额则从742,800元变成了1,326,000元,且至今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显示为认缴而非实缴,即意味着其缴纳的出资款至今未作为注册资金投入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而在之后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的半年多时间里,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操纵了咖啡店的经营活动,包括资金往来和发票出具。在经营出现亏损时,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以追加投资为名,又让其向银行账户汇入了280,881.72元,而该款同样被上密xxx管理有限公司挪作他用。鉴于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有悖商业诚信,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故其提起诉讼。
 
    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巳将所有投资款项用于双方的投资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经营问题,并无资金予以返还,且若收回投资需履行公司清算程序,故葛xx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并不成立,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诉讼请求。
   
    审理中,葛xx提交:1.其于2018年8月15日发给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函》及快递底单。2.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交给其的经营文件,其中包括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三方协议》《企业登记代理委托书》《漕宝路日月光J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油烟在线监控安装合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购买办公设备、缴纳厨余处理费、消防款项、设计费、工程款、POS管理系统、员工宿舍费、宽带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的付款凭证,欲证实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均由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操控,其从未参与到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而公司章程规定,超过注册资本5%的任何投资或商业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称此组证据反而证实了双方的投资均用于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且葛xx全程积极参与。该组证据反映的金额巳达320余万元,远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260万元,故双方的投资目的巳经完成,只是没有产生盈利。葛xx对此称,该组材料反映的都是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但按照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设立之后应有自巳的账号,应由目标公司进行付款,故该组材料无法证实系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运营资料。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称,由于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7年12月才予以设立,而此时店铺巳装修完毕,故其应缴纳的投资款最终系以支付开销的形式进行投入,而并非汇入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账户。同时称葛xx不仅参与店铺大部分事项的决策与选择,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平时经常查看与投资有关的全部文件,还曾多次将财务凭证、合同协议、清单等原始文件带回家与家人共同查看,至今还有很多未予以返还,也未全部提供给法院。同时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承认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部分经营资料在其处,但拒绝在本案中对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表示对于增加的开支与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对此,葛xx表示,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对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审理中,葛xx称其获悉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张经理而非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且未将其缴纳的款项划入目标公司账户,而仅将其出资注明为认缴,约定的I-coffee亦非注册商标时,即向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口头提出异议。鉴于以上理由,其认为巳丧失对目标公司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的监管,同时对投资款亦失去监管,且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系争协议。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张经理系代表其公司进行投资,另其委托注册代理人代办公司,后者称若将认缴出资列明为实缴出资,需要缴纳一笔费用,但葛xx不愿意缴纳该笔费用。葛xx还称,合作协议10.4条、10.5条在双方协商时并不存在,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添加,其签署时并未注意。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对此称,该两项条款在双方协商时一直存在,且以红色字体特别注明。最终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葛xx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葛xx之合作协议》、划款凭证、函件、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葛xx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葛xx之合作协议》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但细观该份协议内容,虽约定葛xx系与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拟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但在2017年11月24日成立的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明确为葛xx及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理,对此葛xx应系明知,但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反而于同年12月6日继续付款280,881.72元;虽然葛xx否认参了与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主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超过注册资本5%的任何投资或商业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在上海杰x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成立后至2018年7月23日间,在其接受了公司有关经营文件的同时,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在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告知其目标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即将进行清算后,才提出相关异议;至于葛xx主张,J-coffee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但由于协议仅约定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为J-coffee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故以上葛xx的相关主张,本院均无法予以采信。因此,系争协议的目的巳然成立,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应认定为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综上,法院认定葛xx并不拥有合法的协议解除权,故其即使于2018年8月15日向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函》,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葛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解除、返还投资款1,857,200元及追加投资款280,881.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在本案中均明确不要求对系争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故对葛xx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葛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2.30元,由葛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印)
审判员:杨阳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浩
 
 
 
吴剑勇律师代理词
 
案号:2018沪0104民初 2027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本人吴剑勇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及上海密斯特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上海密斯特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2018年12月7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提供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主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现有证据相违背。
1、因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就是双方共同出资260万元设立公司,共同经营日月光店铺,而实际上日月光店铺已经开办,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双方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
2、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能查明公司已经成立,店铺已经开办,原告所主张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本身就与现有证据相违背。
3、至于最终没有赚钱、亏损了,完全不是原告主张诉讼的合法理由。而且在发生经营亏损之后,原告经被告多次通过,仍然怠于回复,最终造成损失的扩大(被商场管理方扣留押金、没有成功转让店铺造成转让费损失等……),属于原告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违背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1、公司一经登记设立就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没有法定的理由、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能抽逃出资。
2、请法庭高度注意,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内容,在店铺开办及正常经营过程,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只是为了案件的诉讼利益才提出,所以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合法性就缺少基础。
 
三、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解除合同,违背公司法的规定。
1、合同法是普通法,公司法是单行法,应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本案诉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设立公司共同投资与经营,而实际上杰x公司也确实已经成立,并且店铺主体就是以杰x公司设立与经营的,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应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定,按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破产解散程序来解决双方争议。
2、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所谓违约之处,现在被告本身就否认构成违约,假设退一步,假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前提,也属于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能导致本案可以跳过单行法公司法的规定,去适用普通法合同法的规定。否则就属于司法裁判协助原告进行抽逃出资了。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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