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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合同律师丨产品质量未通过验收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作者: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手机:135 1210 1626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专业代理经济合同案件,经济合同交易类型有很多种,但不论是哪种合同都会涉及产品质量质量验收的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质量未通过最终验收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要求退款退货。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以自己成功办理的一件案件进行分析,论述不是所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质量未通过最终验收的都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海路公司是生产复合板的大型企业,希望采购全新的复合板成套生产流水线。被告中记公司是长期从事机械设备生产与制造的大型企业。原告海路公司与被告中记公司签订《“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由原告海路公司向被告中记公司采购一套大型的生产与制造复合板的成套生产流水线。
 
购置合同与技术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多久就发生了全国所知的疫情,再加上海路公司几次修改设计思路、增加定购新的配套设备,导致设备生产完工超过了一定的期限。在后期中记公司继续生产设备的过程中,疫情由国内爆发至全世界,虽然设备最后顺利完成生产,但因为世界疫情对全球经济造成的重大影响,继而引起国内经济严重下滑。
 
在生产设备的过程,双方多次组织了产品质量验收,验收单上确实记录了几个项目未通过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再加上因为延期生产导致设备一直没有交付,海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规定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退货。


 二、海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方案
 
1、原告海路公司为了达到解除合同与退款退货的目的,向法院起诉被告中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解除中记公司与海路公司签订的《“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及《技术协议》;
(2)要求中记公司返还海路公司定金111.6万元、改增费15万元,合计126.6万元。
 
2、海路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与理由:
 
(1)原告海路公司已经支付了50%的预付款,被告中记公司收款后制作了设备,海路公司先后3次至中记公司处进行预验收,但该设备一直无法通过预验收,
后海路公司又书面通知中记公司整改后进行第4次预验收,但中记公司未再组织预验收。现合同签订已2年有余,中记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
 
(2)海路公司认为,因中记公司的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预验收标准,中记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路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海路公司向中记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合同解除后,其中31.6万元应双倍返还,剩余超过20%定金部分即48.4万元应当返还;此外,中记公司还应返还15万元改增费用。
 
 
三、专业经济律师的分析意见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是专业经济律师,长期代理合同纠纷及合同案件,吴律师受被告中记公司委托亲自办理此案,吴律师审核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叫购置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及技术方案与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购置合同、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双方交易法律关系实质为定制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定制合同及承担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审理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依据预验收中确实有几个项目不合格来简单地作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法律判决。
 
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选择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及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所有的产品质量未通过最终验收均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具体是否能够解除合同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还要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法律法规来分析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该五百八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是在《民法典》的第八章违约责任篇,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通则分编,即这一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适用于所有的普通行为及普通合同的约束。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选择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七百八十一条法律规定的是在《民法典》的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篇,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分编,即这一条款规定的是优先适用于定制与承揽合同的。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与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优先层级,可以发现本案因为是定制承揽合同,应优先适用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但第七百八十一条只规定可以选择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条款里面没有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退货”的违约责任。
 
所以,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分析结论为原告海路公司无权要求退款退货,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有信心代理胜诉,为中记公司制定了有效的反诉方案及律师代理意见。
 
 
四、反诉方案及律师代理意见
 
1、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依法为自己的当事人中记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主要反诉请求为:

(1)判令海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记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并于付款后至中记公司处提取货物。

(2).判令海路公司偿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提出的主要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名为《购置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定作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及审理基础。
 

(1)本案设备本身是市场上没有的设备,完全是根据海路公司的思路量身定制,也是根据海路公司的具体要求设计与定制设备,为此海路公司前后两次要求中记公司单独签订一份《供应商保密协议》,约定由中记公司对本案设备的技术思路与方案承担保密义务。
 
(2)《购置合同》第2、3页有明确的“工艺系统”、“设备”“规格”组成清单,并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的内容,《技术协议》全篇内容都是关于设备定制的技术要求,具有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3)设备生产完成之后做了两次重大的修改,一次是将生产的复合板由3米延长至4米,一次是将末端配套由4台热压机修改为配套履带机,海路公司并为此支付了15万元的改造费。这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定制合同特征。
 
(二)、海路公司主张法定解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即海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或不予支持。
 
(1)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设备是海路公司向中记公司的定制设备,不管是根据以前《合同法》的规定、还是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要求退款退货都缺少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篇第七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就没有退货的违约责任条款,请注意:这还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即假设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权要求主张解除合同来达到退款退货的目的,而本案还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2)海路公司主张解除的依据是法定解除,理由是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1)、首页,前面已分析本案是承揽合同,应先依据承揽合同篇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依据承揽合同篇的规定,海路公司没有退款退货的法律依据;(2)、同时,而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包含海路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设备早已能够完成复合板的生产,而海路公司定制本案设备的目的就是用于生产复合板,表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3)海路公司是违约方,中记公司是守约方,根据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的《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设备早已经生产完毕,根据《购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在甲方(指海路公司)工厂调试合格、批量试生产每个规格5000米产品合格后正式验收”,《技术协议》第四条3项约定的“卖方工厂交货前预验收,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第4项约定的“买方(指海路公司)工厂调试结束后验收”的内容,证明本案设备是要交付至海路公司之后再行验收。但海路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不履付款发货义务,证明海路公司是违约方,即海路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4)双方约定的是在海路公司完成最终的调试验收,不论是根据中记公司的视频证据、多次发给海路公司的催提货通知书面文件,还是根据海路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证据,都已经能够证明设备早已符合“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的预验收标准。也证明中记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下一步就是海路公司付款交货,交货之后再做最终的调试验收,证明中记公司是守约方,海路公司是违约方。
 
(5)现有证据已证据设备验收合格:根据海路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即第二次的验收单,该验收单最后一页的验收结论一栏中,倒数第二行明确注明“目前达到发货条件”,海路公司也签字认可,充分证明诉讼双方对设备达到预验收合格的目标。
 
(6)海路公司前后两次改造设备也证明海路公司认可设备质量合格:第1次是升级改造:海路公司一开始定制的是生产3米长的复合板设备,早在2019年10月第二次试机时,又将3米长延长至4米长,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海路公司当初不认可质量合格,不可能会将3米长延长至4米长。第2次是末端配套改造、并采购总价高达215万的履带机来进行末端配套:在2019年11月13日的时候,又要求中记公司将设备末端配套由热压机改为配套履带机,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本案设备不合格,海路公司会继续采购高达215万元的履带机来末端配套本案设备吗?并且,为此还为此向中记公司增加支付改造费15万元。均表明海路公司早在2019年度就已认可本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了。
 
(7)前面已分析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制人无权退货,民法典是法律级别,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文号:国发(1986)42号、现行有效),该条例是行政法规级别,该条件第十一条(三)项规定,只有当产品因为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时,用户才能要求退款退货。所以不论法律级别,还是行政法规级别,均表明海路公司无权对本案设备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
 
(8)再加上原告自己没有采购配套的新的4米长热压机,也没有采购配套的履带机来进行末端配套,足以证明是海路公司自己不想继续投资,属于其自身原因,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所以海路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依据。

综上,根据双方证据,足以表明本案设备早已生产完毕,并已经达到预验收标准,海路公司早就应承揽付款交货的合同义务。最终在海路公司完成最后调试与验收,而设备必需交付到海路公司才能完成最终验收的合同目标,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因此建议法院判决驳回海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海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记公司支付余额货款。
 
 
五、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立即启动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法院案号:(2021)沪0114民初17248号),根据法院裁判理由,法院基本上采纳了吴剑勇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为:海路公司与中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中记公司根据海路公司的要求定制设备,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符合预验收标准。海路公司提供3份验收单,以证明系争设备经过3次预验收后仍不符合要求,故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中记公司退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中记公司认为预验收的标准为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动作,系争设备经过多次试机,早已达到预验收标准并符合提货条件,故要求海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海路公司支付提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从文意表述来看,《技术协议》约定的预验收标准为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双方对该标准的理解存在差异,海路公司认为应完成验收单上的所有要求,才视作满足预验收标准。中记公司认为根据约定,预验收阶段设备运转是不连续的,每个部分单独运行测试即可,实际系争设备已进行了整机测试。本院认为,“分段”、“空载”反映设备并非处于完整运行状态,而是就某个局部模块是否能够完成基本动作角度进行测试。因此单从文意表述来看,本院认为中记公司的理解更具合理性。
 
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系争设备验收分为预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环节,在中记公司处完成预验收后,设备移转至海路公司处进行调试,并完成最终验收。可见预验收是对设备基本状态的检验,具体运转细节还需根据需方的场地情况、物料情况进行调试。
 
最后,从验收单的描述来看,验收单已涵盖了《技术协议》载明的所有技术要求,其中第28项检验指标单独列明了“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这一预验收标准,可见验收单所列明的各项指标系最终验收标准,并非如海路公司所述需满足验收单上的所有要求才符合预验收标准。换言之,验收单上的部分指标未达标并不意味着系争设备不符合预验收标准。从第二次验收情况来看,除第6项岩棉输送检验结果不符合(备注与设备无关)、第10项淋胶系统仍不能满足要求外,其余项目均为待定或符合。而淋胶系统只是整个设备的一个模块,且淋胶的均匀程度可根据后续生产线上板材的运行速度进行调试,因此淋胶不均匀问题尚不足以导致海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况且,从第三份验收单来看,海路公司将前两次已确认符合的项目亦描述为不符合,违背常理。
 
综上,法院认为,中记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预验收标准,海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记公司支付发货款并提取货物,故对海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后,海路公司应支付发货款70万元,待最终验收通过后再支付尾款8万元,故针对中记公司的反诉请求1,本院仅就其中70万元予以支持。相应地,对中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调整为70万元。至于中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合同中未就仓储费用予以约定,且中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仓储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3,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海路公司提取货物并不表明中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记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调试,并使设备符合技术标准。鉴于为配套履带机使用,系争设备已进行过改造,故《技术协议》中的相关验收标准应酌情予以调整。
 
最后,法院作出以了以下的主要判决内容:
 
一、海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记公司货款70万元,并于付款后至中记公司处提取“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
 

二、海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中记公司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上述判决内容,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代理的中记公司完全胜诉,达到了要求海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物的反诉目标,而海路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目的完全落空,还要继续向中记公司支付货款来继续履行合同。
 
 
六、经济律师建议

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产品质量未通过最终验收的前提下,不论是根据已作废的《合同法》,还是依据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可以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本规定,或者按法律规定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方式,来解除合同并达到要求退款退货的合法维权的目的但如何依据产品质量不合格、如何依据产量质量未通过验收,来达到解除合同与退款退货的最终目标,是一个即专业又具有一定法律技巧的问题,所以加强经营负责人的法律意识,以及委托专业的经济律师对胜诉维权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作者:上海经济合同律师-吴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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