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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律师丨损害公司利益索赔案件的难点要点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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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背景
 
随着股东投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数量的增加,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规范化管理的完善,公司法规定的合法治理与合规管理模式下,会发现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损害侵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也就带来了损害公司利益索赔案件的大量发生,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索赔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根据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对维权诉讼方案和法院裁判分析做一些讲解。为专业经济律师顺利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索赔诉讼提供一点个人经验。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类型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或高级管理人),以及实际控制人、股东违反法规规定及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公司法》规定,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最为多见的行为包括“挪用资金或侵占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违反竞业禁止(又名竞业限制)义务”。
 
 
三、损害公司利益索赔难点
 
(一)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主体
 
要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索赔时,就必需找到明确的被告,即找到被告责任主体,作为被告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究被告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作了一些基本的、原则的普通性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各个公司做细化或详细的规范。但现实中很多公司都存在章程约定不明、公司运营不规范、高管行为无约束、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各种情形。所以出现公司利益发生损害或侵害时,可能会导致难以甚至无法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也就难以追究到具体的被告责任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且因损害责任主体多为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以等实际经营与管理公司的人员,损害行为可能具有正常经营、正常履职的表面合法形式,因为实施损害行为的责任主体往往控制公司的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所以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往往存在隐蔽性、难以查明。甚至出现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竟然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所以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法律分析,区别公司利益的经营风险及损害侵权就变得较为困难。
 
(三)损害公司利益的因果关系
 
股东或投资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经营在取得经营利润,但客观现实是很多公司不仅没有赢利,反而是负债累累。公司亏损有很多原因,即有投资公司与经营公司必需面对的正常的市场风险,同时也会存在故意侵害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所以,当公司出现亏损或利益受损时,需要区别是市场风险所致,还是因责任主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所致,即区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其中的要点因素。
 
(四)需要查明公司利益受损范围
 
即然公司亏损可能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也可能是责任主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导致的,所以此类案件则必需将公司利益受损的范围确定下来,不能将公司正常的市场风险误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索赔案件,浪费自己无效主张权利的时间与精力;同时也要防止将高管人员表面合法实际违法、甚至是变通方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受损结果,误认为是正常的经营亏损,而放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合法维护,也不利于社会正气的经维护。
 
公司利益分很多种,有金钱利益、非金钱利益、短期利益、长期利益、企业声誉与商机、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各种利益。如何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以及何种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害大小及范围,都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点
 
 
四、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一)原则与目标
 
法院在审理损害公司利益索赔案件时,是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法律基础依据,再结合公司《章程》的内容为补充依据,秉持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平衡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与公司利益及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强化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的合法合规性经营行为与管理理念
 
 
(二)原告主体资格
 
当出现公司利益损害时,谁能够进行索赔、即谁能够担任原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确定原告主体资格较为简单,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定,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本身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同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害提出诉讼的,股东或者监事可代表公司为公司进行索赔而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监事代表诉讼。甚至在部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相关诉讼,直接要求被告责任主体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监事,债权人等。
 
 
(三)被告责任主体资格
 
确定被告责任主体是一个举证难点及审理难点,根据《公司法》第20、21、149条规定,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其中,股东、董事和监事身份的审查主要以市监局登记信息为依据,对于已经登记在市监局的被告责任主体容易确定,但对于对于没有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者存在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则难于举证,或者原告举证之后法院审理也存在审判的难点。
 
《公司法》216条对人员范围的作了一个基本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主体的一个基本依据。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会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合同、财务审批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共同侵权人的审查要点
 
除了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外,还有很多案件是由高管、实际控制人、股东与第三方共同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共同实施的第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此类案件当中,有经验的专业经济律师都会将共同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来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对全国法院受理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多的三种类型案件:“挪用资金或侵占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违反竞业禁止(又名竞业限制)”,进行具体的经济律师分析,欢迎大家审阅。
 
 
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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