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驳回借款170万元的裁判理由
原创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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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点法律问题
夫或妻一方以个名义的举债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是妻子以女儿的身份向父亲的借款,借款无法偿还之后所形成的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形成债务之后,夫妻办理离婚,离婚之后债权人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夫妻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会如何裁判,裁判的理由又是什么?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接受举债人的丈夫委托担任其代理律师,吴剑勇律师提出的律师代理意见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追究夫妻双方共同责任,而对于被起诉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已经在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又如何抗辩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免除法律责任,甚至如何抗辩本身就是虚假民间借贷。
被告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此案,经过吴剑勇律师向法庭提供代理意见及法律规定,最后让法院不仅未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不论对于债权人主张债权,还是债务人合法规避债务,特别是如何抗辩夫妻共同债务起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二、案情简要
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女士、被告陈先生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2017沪0109民初713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陈女士之父,被告陈女士及陈先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陈女士合计193余元(其中转账交付130万元、现金交付63万)。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陈女士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女士为偿还房贷、扶养女儿及自身生活原因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并对利息、还款期限、方式做了约定。因当时两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陈先生未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陈先生是陈女士的丈夫,陈女士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又是用于还贷、养女儿等家庭生活,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陈女士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陈先生书写的纸条、公证书。
被告陈女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向原告借款是需要还房贷、扶养女儿及维持自身生活,而且借款实际用途都是用于了家庭生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确实应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接受被告之一陈先生的委托担任其代理律师,依法向法庭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见:1、本案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具体如下:
三、吴律师代理意见
一、依据第一部法律法规本案属于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结合到本案中,可以证明如下三点主要内容:
1、陈女士应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陈女士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所借债务是何种用途,以及每种用途的具体金额,并且夫妻共同生活也不需要如此之高的借款金额。
2、如果陈先生能够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陈先生不承担借贷偿还责任;本案中、代理人认为,陈先生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也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种形式,因为法律在此处并没有详细规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形式或方式,陈先生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个人不可能再希望陈女士以夫妻名义对外举债。
3、如果陈先生能够用证据证明陈先生已经另外承担了家庭生活的开支,则表明陈女士无需借贷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大量信用卡流水证据表明,陈先生仅仅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另行承担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全部项目,没有其他什么项目还需要陈女士另行再支出的项目,更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了;同时、陈先生单单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陈女士的资金储备就达65.85万元,陈女士无需借贷用于家庭生活。
二、依据第二部法律法规本案属于个人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8号)
结合到本案中,可以证明如下三点主要内容:
1、至少陈女士未提供证据表明陈先生有举债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陈女士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陈先生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陈先生不可能与陈女士有共同借款、共同举债的合意。
3、原告、陈女士双方均承认,在准备借款之前、以及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先生同意陈女士向原告提出借款。
三、依据第三部法律法规本案属于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陈先生在先提起离婚诉讼也应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种方式,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陈先生不可能与陈女士希望以其名义、或者以夫妻共同名义对外举债。
四、依据第一部法律法规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4条、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
五、依据第二部法律法规本案属于虚假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将上述法律给合到本案当中、可以证明:
1、原告起诉状所列的银行转账金额都出现错误,如果是真实借款,原告自然会对借款金额、欠款金额形成清晰记录,并有据可查。
2、关于借贷发生的时间:之前没有任何借贷,但在陈先生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马上发生巨额民间借贷。
3、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与陈女士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据其借贷款项的使用途径及用途。
4、关于现金交付的方式:根据第一次开庭,原告自己陈述,其习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操作,其与陈女士之间的资金也算计的比较清楚,属于“亲兄弟、明算帐”的那种关系,与原告自己陈述相矛盾。
5、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能力:根据银行流水发现,其存款余额并不雄厚,每次都是在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之前的前一天甚至是当天,临时收到一笔款项,然后再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陈女士,即原告本身没有足额资金出借给陈女士。
6、结论:本案很有可能是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往复转账资金,以累积、叠加的方式形成虚假民间借贷。
四、法院判决结果
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吴剑勇律师代理的陈先生无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责任,而且法院最终未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及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未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反而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后来又继续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案号(2018)沪02民终259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后继续驳回原告的全部上诉请求。故此、作为被告之一的陈先生债务合法得到了免除。
五、法院裁判理由
虹口区法院认为的理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缺一不可。借贷关系的合意,即包括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应包括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被告陈女士虽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93万,但却与原告证据所示相悖,详言之,原告称其与陈女士之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系多次转账及现金取款后交付的合计,尔后由原告与被告陈女士补签还款协议,而事后计算所得数额理应明确,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却与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结果不一致,换言之,暂不论钱款往来当时之目的,即使是事后追认,都无法明确双方借款具体数额,难言双方有借贷之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193万元的合意,且仅以原告与被告陈女士的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作为其交付193万元的依据,显然缺乏证明力,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再者,陈女士以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陈先生停止提供家庭供应,其无业无收入但需归还房贷、扶养女儿及自身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两年间所归还房贷、女儿抚养花费及自身生活消费的具体支出数额。如其认为陈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尽家庭及抚养义务,其可依法向陈先生主张权利。故此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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