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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律师丨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

 
 
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创作者:
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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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点法律问题
 
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交易合同签订时,交易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的方式,履行期限,甚至约定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
 
如果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为某种原因一方希望变更合同,或者变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变更应取得对方的同意,由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双方基于利益的考虑,双方在买卖合同、交易合同签订之后要重新协商,重新变更合同或修改合同内容往往比较困难。如果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甚至双方针对改变履行方式没有协商过,而是其中一方单方通知对方变更合同或改变履行方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入库编号2023-08-2-084-021案例,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该案例表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希望变更合同,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但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并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SC300186号《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阀门16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8元;上述货款中,定金30%计86400元应在签约后一周内前支付,余款201600元应在付清定金之日起14周内支付。
 
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1600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原来是代理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二级代理商,原告负责和客户签订技术协议,被告负责销售业务。原告认为销售时机成熟,就取消了被告的代理资格,原告直接和客户进行交易,被告只能代理其他品牌产品。由于品牌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不能继续销售原告的产品,故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2、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也没有付过款,合同解除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对于自己的义务从未履行,原告应将货物备好,通知被告提货;4、根据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定金,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没有依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88,000元;二、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969号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186号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订购说明”,是被告对969号和186号两份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告和第三人按被告的要求对阀门装配后先行向被告交付16台阀门,说明原告和第三人接受了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要求
 
原告将已交付的16台阀门作为履行969号合同义务制作交货凭证,被告在相应交货凭证上签收,说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应视为186号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186号合同项下货款288,000元,但至今没有付款提货,显属履约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交付16台阀门。
 
原、被告双方在186号合同中约定首期付款30%即86,400元应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86,400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下70%货款201,600元,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款,被告尚未将货物提走,不产生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1,600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与本案系争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支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未实际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未按约提货,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确认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仍在原告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分析,闵行法院基于本案做出上述判决的主要要点如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希望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由此可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并且闵行法院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双方具备继续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原告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另还本案还有定金的约定,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建议,虽然闵行区法院在该案的判决是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合同的前提下,仍然依据单方变更合同的要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吴律师仍然建议,尽量不要适用单方变更,因为单方变更必竟存在法律风险,存在双方对抗以及不被法院认可而败诉的风险,所以当双方履约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变更合同或修改合同时,应优先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尽快取得对方的同意,尽量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签订新的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来明确双方变更的具体内容,只有当双方确实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或者根本无法协商时,才考虑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
 
 
 
原创作者: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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