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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律师强制执行之五丨经济案件申请追加执行的四种情形

 
 
经济案件申请追加执行的四种情形
 
 
 
原创作者: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
20年资深经济律师
盈科律师合伙人
手机:135 1210 1626
 
 
一、追加执行的背景
 
 
很多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经常被法院执行不能或终本执行,其原因大部分是被告查无财产、停止经营、无法找到公司、法人失联、查无去向,造成这种困境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公司被股东掏空、做空、转移资产,以及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当公司出现无法执行、执行不能、终本执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变更、追加的规定,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依法追加股东来共同承担执行债务。
 
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正在承办的一件追加股东的诉讼案件,吴律师在法院终本执行的情况下接受原告的委托,依据执行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执行债务。法院受理案号(2025)沪0117民初20579号,起诉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公司的全体股东。
 
吴剑勇律师为此案追加股东一共组织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当中有任何一种情形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都可以达到追加股东来共同承担执行债务的胜诉目标,充分为当事人合法维权增加了更多的保障。
 
 
二、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因为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案号(2022)0117执311号,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2016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共有三个出资股东,分别为张A、张B、张C;其中张A认缴资本2000万、占股份40%,张B认缴资本1500万、占股份30%,张C认缴资本1500万、占股份30%。深圳基业公司企业内档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前。
 
深圳基业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度报告显示,张A、张B、张C于2016年4月27日完成实缴出资,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2018年、2019年度报告年度报告都显示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但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或无实缴出资;2020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由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2046年4月27日。
 
深圳基业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办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备案公告,大致内容为2021年06⽉11⽇,深圳基业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办理了清算组备案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显示,深圳基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2023年7月17日、2024年7月19日三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至今未恢复正常经营。
 
 
三、“逃废债”追加
 
 
本案在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未偿还执行债务的前提下,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于2024年4月16日完成了股东变更,股东张B、张C将其持有股份分别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张A。股权变更之后由张A担任法定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C仍然担任监事。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股东张A、张B、张C还主张过股权代持的抗辩,即股东张B、张C是帮股东张A代持股份,张B、张C并不是真正的股东,股东张A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并持有公司100%的股份份额。
 
所以,吴剑勇律师分析认为,转让股份虽然形式上合法,但本案在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在未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三位股东中的两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中的一位股东,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出让股权的两位股东逃避债务的非法目标,存在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构成“逃废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这是吴剑勇律师为原告追加股东共同承担执行债务的第一种情形。
 
 
四、放弃出资利益追加
 
 
本案在诉讼期间,股东张A、张B、张C都辩称,虽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40年,但其早已通过信托、房产等方式完成出资,并提交了信托合同、房产投资合同及借款担保书等证据。
 
吴剑勇律师分析,法律原则上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股东仅需按章程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到期不得要求提前缴纳。然而,若股东声称已提前出资,则视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不再受出资期限保护,法律上称之为出资利益保护。
 
但本案当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虽然还没有到期,但股东张A、张B、张C都抗辩早就实际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这属于股东放弃出资利益,也就是说股东不再享有公司章程上规定的期限的保护了。此为吴剑勇律师为原告追加股东共同承担执行债务的第二种情形。
 
 
五、转让后未出资追加
 
 
股东享有出资利益保护,股东也可以自由决定股权转让事宜。但股权转让之后也必需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义务由新股东承担,但是如果股权受让人即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出让人即原股东也必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0年前,股东本身享有2040年之前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但因为股东张A、张B、张C都抗辩他们早就以信托、房产方式提前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即股东放弃了出资利益保护。所以本案中的股东张A、张B、张C虽然转让股权的手续合法合规,但因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张A实际没有全额履行出资义务,除了新股东张A应承担追加责任,原股东张B、张C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吴剑勇律师为原告追加股东共同承担执行债务的第三种情形。
 
 
六、破产追加
 
 
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备案公告决议解散;又于2022年7月被政府主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在诉讼期间股东还陈述,公司确实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了,而且已经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搬离,现在没有公开的办公场地了。
 
吴剑勇律师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基业公司的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为吴剑勇律师为原告追加股东共同承担执行债务的第四种情形。
 
 
 
原创作者: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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